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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0-01-06 16:46 来源:办公室(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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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统一规范处置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省直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按照《吉林省省直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标准核定。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按照每40人1辆核定,原则上最多不超过3辆。

  市(州)、长白山开发区,县(市、区)公务用车编制按照《吉林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规定的标准核定。

  第七条 公务用车编制实行动态管理,机构新成立、整建制撤并、职能或人员编制调整的,即时核定。

  第八条 确需新增公务用车编制的,必须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从严审批,能通过社会化、市场化方式保障的不得配备车辆。

  

  第三章 标准管理 

  第九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公务用车配备价格为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含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贴的新能源汽车,配备价格为扣除补贴后的价格。

  第十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提交车辆技术鉴定等更新依据和证明材料,报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严格审批。

 

  第四章 配备管理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须提交业务需求等充分依据和证明材料,由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气候和业务必需等工作需要,按照前款程序报批后,可以在编制内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新购、调剂、划转公务用车,须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凭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将注册信息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因工作需要,在编制内配备更新公务用车的,应当向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报送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申请。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车型、业务需求和使用实际,科学合理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采取实物配车方式,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将车辆分配至使用单位,并出具划拨手续,使用单位应及时办理资产入账手续。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实行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已明确系统制式标识的执法执勤用车和行政执法用车,按照系统制式要求实施并管理。其他未实施标识化管理的公务用车,按照统一样式、分级实施、规范管理、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实现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全部接入和公务用车全流程、各环节统筹管理,有效提高公务用车管理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明确审批登记程序和具体责任人、负责人,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 在公务交通补贴保障区域内的一般公务自行选择出行方式,应急或集体检查调研、临时通知的紧急会议、财务人员存取大额现金等特殊公务,个人解决交通问题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经单位分管或主要领导批准后,可使用应急保障用车。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使用日常公用经费和相关专项经费解决。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省内其他地区公务出行,原则上应当选择公共交通方式,按差旅费管理规定报销交通费用;如执行应急等特殊公务或到达地交通条件不具备、自行选择出行方式有困难,难以满足工作需要的,经单位分管或主要领导批准后,可使用应急保障用车或采取社会租赁方式解决,但不再领取出差交通费用补贴。省外公务出行原则上不得使用公务用车,应当选择公共交通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据实报销交通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租赁社会车辆原则上不得采取长期租赁或以租代购等方式,变相增加公务用车。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标准,不得超标准租赁高档豪华汽车。

  

  第七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务用车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集中统一、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根据鉴定评估结果、车辆实际情况以及交通管理相关规定,分别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拍卖是指对经评估有使用价值的车辆,委托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竞价出售。

  厂家回收是指车辆由汽车生产厂家以评估价格收回。

  报废是指车辆经评估无使用价值或虽有使用价值但不符合拍卖条件的,由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汽车解体企业进行解体处置。

  第二十八条 公务用车处置应当严格按照评估鉴定、核验手续、公开处置、收入上缴等要求进行。

  第二十九条 公务用车处置完成后,党政机关应当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产核销或登记变更手续。

  

  第八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汇总本地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包括公务用车编制数、实有数、车辆配备更新有关情况、审批超出标准配车和配备越野车情况、车辆管理使用及运行费用等情况,逐级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省直党政机关应当按要求定期统计汇总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以及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三十二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长白山开发区及扩权强县试点市,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直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各项要求,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做好车辆日常管理使用工作。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吉林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6月22日印发的《吉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